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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忠清与XX龙、余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清,XX龙,余金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顾忠清,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11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关胡村1组。被告余金苏,农民,乌市上溪镇关胡村1组。原告顾忠清为与被告XX龙、余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清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龙、余金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4日,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08年7月13日前归还,由被告XX龙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7日前归还。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XX龙未作答辩。被告余金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XX龙给原告顾忠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忠清人民币50000元正,于2008年7月13日前归还,月息3%”。2008年8月1日,被告XX龙在同一张借条上写明:“所欠顾忠清人民币至今还没归还,现本人保证先付壹个月的利息,欠款于8月5日归还本金贰万元,余款带息在8月7日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元龙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忠清与被告XX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未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存续,故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龙、余金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忠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