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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司与广州市××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司,广州市××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汽车××司。村。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州市××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大道中路××房。法定代表人:石×。原告浙江××汽车××司(下称益鑫××)与被告广州市××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鑫××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长104届秋某某交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2008年长104届秋某某交会第一期汽车配件展区121号馆g12展位,原告在指定日期内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5000元在展会期间付清;如因被告因素使该摊位落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对合同争议诉讼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在广交会召开在即,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参展摊位。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现特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代理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15500元;3、赔偿违约损失710元(35500元自从2008年10月13日暂算至起2008年12月12日,以月利率1%计算),2008年12月1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益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4、电汇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出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5、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发函给被告向其催款的事实。被告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益鑫××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益鑫××提供被告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合作协议书虽均系传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电汇凭证,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在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电汇了定金10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益鑫××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第104届秋某某交会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2008年第104届秋某某交会第一期汽车配件展区121号馆g12展位,原告在指定日期内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25000元在展会期间付清;如因被告因素使该摊位落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对合同争议诉讼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在广交会召开在即,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参展摊位。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现特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155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就本案原告益鑫××与被告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显然为委托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况且2008年秋某某交会已过,双方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已无客观基础,为了避免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益鑫××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益鑫××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这是原告益鑫××行使自己权某,并不损害被告创××公司的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益鑫××依约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创××公司至今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至今无办理2008年第104届秋某某交会第一期汽车配件展区121号馆g12展位,显然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创××公司违约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益鑫××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对于原告益鑫××提出赔偿的经济损失,现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二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存在的客观性,同时原告所提出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也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创××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汽车××司与被告广州市创嬴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2008年第104届秋某某交会合作协议。被告广州市创嬴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浙江××汽车××司定金即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汽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广州市创嬴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张友勤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