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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时保志与王旭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保志,王旭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时保志,男,195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明,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保志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推销水泥并收原告预付款15700元,后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水泥,预付款也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庭前邮寄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是栖霞市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被告已经将该款交到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过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向原告推销水泥并收原告预付款15700元,后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水泥,预付款也没有返还。原告向多次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收款15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自己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可在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买卖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保志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希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