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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来兴与濮锦樑、陈来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兴,濮锦樑,陈来根,夏素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陈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濮锦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陈来根,被告夏素珍,原告陈来兴与被告濮锦樑、陈来根、夏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濮锦樑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陈来根、夏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锦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兴诉称:原告从1994年开始至2008年3月20日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基督教堂任勤杂工,因生态园区改造拆迁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直到原告回家后开始使用。2009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濮锦樑起诉原告的诉状及安置楼房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条等证据。原告认为从未与人签订过安置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书及收条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名、手印,协议书上加盖的“陈来兴”的印章不属于原告所有,协议书系三被告瞒着原告所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10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安置楼房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3年9月10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安置楼房买卖协议不成立。被告濮锦樑辩称:安置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印章为第二被告私刻,第二被告处分讼争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房屋转让款,经过这么长时间,原告应当知悉合同的内容;即使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成立安置房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二、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成立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来根辩称: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保证人签名是第二被告签字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苏珍辩称: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保证人签名是第三被告签字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第二被告陈来根通过私刻“陈来兴”印章的方式与第一被告濮锦樑签订了甲方为原告陈来兴、乙方为濮锦樑的安置楼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绍兴市生态产业园管委会和皋埠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的J04(地址)共80平米的安置房转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48000元。第二被告陈来根、第三被告夏苏珍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9月15日,第一被告濮锦樑将购房款48000元交给第三被告夏苏珍,第二、第三被告在收条上经手人一栏签名,并在收款人一栏处加盖“陈来兴”印章。另查明,讼争房屋银蝶园11幢403室于2008年1月9日办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来兴,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为农村拆迁安置房,按照政策规定2年后可上市交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置楼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三证”申办收件单1份、证明1份,本院为查明房屋权属情况依职权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摘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应当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有效签章,故不能证明原告曾向第一被告发出希望与其订立讼争房屋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作出过同意与第一被告订立讼争房屋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安置楼房买卖协议不成立,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印章系第二被告私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不利陈述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印章不同于签名或者手印,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印章属原告所有的举证责任;在第一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印章系原告所有,且当庭陈述协议签订时原告不在场,而第二被告又作出该印章系其私刻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协议书上“陈来兴”印章不是原告所有的证据。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并未出现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表述,且第一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原告授权第二被告处分其房屋,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来兴与被告濮锦樑之间的绍兴市生态产业园管委会和皋埠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房(银蝶园11幢403室)买卖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濮锦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