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通衢××科××司与杭州××××麦芽有限公司、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衢××科××司,杭州××××麦芽有限公司,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浙江通衢××科××司,号。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杭州××××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农业对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洪×。原告浙江通衢××科××司(以下简称通衢××)为与被告杭州××××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通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衢××诉称::2007年10月22日,通衢××与中××公司、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通衢××在融资活动中由中××公司、方××提供担保,通衢××贷款成功后,由通衢××拆借给中××公司、方××40万元,中××公司、方××保证按约还款。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通衢××相应的调查费用等。通衢××借得款项后,依约给予中××公司、方××40万元使用,但中××公司、方××没有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中××公司、方××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费用1.20万元,中××公司、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通衢××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22日,通衢××与中××公司、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2.2007年10月19日,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3.2007年11月5日,中××公司向通衢××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收据1份;4.2007年11月15日,中××公司向通衢××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1份;5.2009年1月9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向通衢××开具的收取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通衢××并非金融机构,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在借款协议书中,方××仅仅是担保人,通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追诉期,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通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40万元借给中××公司。要求驳回通衢××的诉讼请求。通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通衢××提供的证据1,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衢××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是违法的,因此该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而且在协议中方××仅仅是连带担保责任。通衢××提供的证据2,方××认为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能证实通衢××的证明目的。通衢××提供的证据3,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表明通衢××向中××公司出借了20万元,实际是通衢××向方××归还的借款。通衢××提供的证据4,方××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表明通衢××借给中××公司20万元,并已经包含了利息。通衢××提供的证据5,方××认为通衢××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该律师代理费发票,该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衢××提供的证据1、3、4,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虽未经中××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衢××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对,方××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衢××提供的证据5,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方××亦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2日,通衢××与中××公司、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中××公司无条件同意为通衢××向杭州联合银行三墩支行申请的,金额为200万元六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通衢××同意借给中××公司一定比例的款项支持其经营活动。通衢××贷款操作完成后,用款额的20%借给中××公司,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方××为中××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中××公司所借的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垫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违约责任:如果中××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通衢××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通衢××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及调查费和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通衢××分别2007年11月5日、11月15日分别借给中××公司各20万元。此后,中××公司至今未向通衢××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通衢××与中××公司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中××公司据此得到的40万元借款应当返还通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方××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至2008年10月25日止。通衢××未在该期限内向方××主张保证责任,方××的保证责任免除。通衢××要求方××与中××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方××认为通衢××实际仅借给中××公司20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通衢××要求中××公司、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通衢××与中××公司、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借款协议书中对该部分的约定也属无效,故本院对通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麦芽有限公司返还浙江通衢××科××司借款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通衢××科××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浙江通衢××科××司负担1380元,杭州××××麦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