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央彩与董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央彩,董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戴央彩,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板桥路**号**幢***室。被告董荷仙,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舟渔公司70幢106室。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央彩诉被告董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央彩、被告董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央彩诉称,被告于2007年陆续四次向原告借得45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为1%。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荷仙归还借款42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荷仙除归还借款外,还需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荷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央彩借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董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乐海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