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沈×。原告黄甲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欠原告黄甲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4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