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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据,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款至2007年1月15日,即两年的利息款。自2007年1月16日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还自愿放弃2009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对原告张××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均确认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