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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森与陈定金、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陈定金,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王森,义乌市稠江街道上金村。被告:陈定金,省福鼎市桐山街道桥头村居民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610170551被告:吴某,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长门堂南路3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森为与被告陈定金、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金、吴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借期两个月,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金、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陈定金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森借款6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到2008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定金向原告吴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定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定金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厚义在借款协议书中已对保证方式作了约定,保证人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定金、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森借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陈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