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471��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世富与方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富,方顺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方世富,身份证号码33262228122928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585号。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台州市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顺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07283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461号。原告王美云与被告方顺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美云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王美云死亡,方世富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方世富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富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方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富诉称,被告方顺宾在2001年6月28日向原告之妻王美云借去人民币675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自借款后陆续不定期付息至2008年10月即停付。至今尚欠利息43425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67500元及拖欠的利息43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方世富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和王美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张,以证明王美雲与王美云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三,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夫妇生育两子两女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方顺宾向王美云借款67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债权的分割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的债权归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六,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美云在本院审理中的2009年3月9日亡故的事实。被告方顺宾答辩称,因双方结算借款额时被告未在场,当时轻信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不实的借条,实际上仅欠借款只是61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67500元,同时原告已领取了被告的山地款8689元,应从借款额中退除。所归还的款额当时是作还本金的,现原告都将其作为支付利息,本人不予认可。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美云所立的字据一张,以证明当时结算后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是61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以证明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额与被告父亲原所立的借款额不一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与原告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方国富向王美云借去人民币58400元,到2001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共欠王美云款额67500元,并由方国富之子即本案被告方顺宾出具借条给王美云,双方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自借款后不定期的陆续付息至2008年10月,在此期间共付了1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应付利息61425元,退除已付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43425元。另查明,被告山地款8689��已由原告领取属实,但该款项双方在结算时,已在方国富所欠的借款中予以退除。再查明:方世富与王美云系夫妻,王美云在本院审理中亡故。王美云生前与方世富育有二子二女,长子方福明、次子方福君、长女方佩琴、次女方雪萍。2009年3月22日方世富与其子女共同订立了一份关于债权分割协议,方福明、方福君、方佩琴、方雪萍一致同意生母王美云所有的本案债权归属于父亲方世富所有。本院依法通知方世富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顺宾立借条向王美云借款67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王美云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王美云的继承人一致同意本案的债权归属于方世富所有,故该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方世富享有。被告���供的原告所写的字据欠款额虽为61000元,但被告在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额为67500元,应以最终的结算额67500元为准。原告所领取的被告山地款8689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前结算时已从方国富欠款额中予以剔除,不得作重复退除。被告辩称所归还的款额都是作本金归还的,不是作支付利息的,但没有提供原告所立的归还借款本金的收条,被告的辩称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世富借款67500元、利息43425元,合计人民币10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由被告方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