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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春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春根,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土英。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飞。被告:诸春根。被告:杨峰。原告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诺公司)、诸春根、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诺公司、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诸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诺公司、诸春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供应钢材,两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届期两被告再次失约,并声称该批钢材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杨峰。杨峰也自认其实际欠款人,但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货款69113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20元(115.292吨,按每吨钢材逾期付款每15天补偿120元,从2008年7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起诉之日),总计8571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美诺公司、诸春根订立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货款事实。3、送货回单,证明原告供应钢材数量115.292吨。被告美诺公司、诸春根、杨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美诺公司、诸春根、杨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2日,甲方原告与乙方美诺公司、诸春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安吉“浒畔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钢材运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定于2007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甲方的经营损失,计算方法:逾期每15天每吨120元,以此类推,不满15天按15天计算;纠纷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合同对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质量等均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增加供货,并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货款在2007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条款按2007年10月22日执行。陈一飞、杨峰代表美诺公司分别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上签字。原告依约供应钢材115.292吨,2008年7月22日,杨蜂以美诺公司名义(没有加盖美诺公司公章)与诸春根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美诺公司、诸春根欠胡土英钢材货款691130元,此批钢材用于安吉浒畔居工地。结帐方式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止。全部欠款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继续按合同约定结算。万永金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此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诺公司、诸春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买受人诸春根出具的欠条对应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杨峰也代表美诺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虽欠条没有加盖美诺公司的印章,但杨峰以美诺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杨峰有权代表美诺公司,因此杨峰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美诺公司的表见代理,美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美诺公司、诸春根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应予支持。原告称杨峰自认是本案实际债务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11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20元(115.292吨,按每吨钢材逾期付款每15天补偿120元,从2008年7月25日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起诉之日),合计857150元。二、驳回杭州涌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诸春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