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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26号赵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安,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安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安与被害人张某同乘一辆三原至西安的长途汽车,赵安趁邻座的张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张某裤子后方右口袋划破,盗走口袋中现金3000元。车至本市张家堡车站,张某准备下车时发现口袋中的钱丢失并怀疑是赵安所偷,后二人发生撕扯,张某追赵安至车下,赵安被张家堡劳务市场门口民工围堵,无法逃脱下又返身回到车上,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跟上车的张某捅伤。现场群众将被告人赵安抓获并报警,民警从赵安身上当场查获被盗现金2600元(另400元现金在赵安逃跑时丢失)。破案后,赃款已发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安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安在案件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