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付××。被告王××。原告邵××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数天后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借款50000元。如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负担。邵××同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