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卸斌与赵寒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卸斌,赵寒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陈卸斌,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花园村507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寒松,城街道梅园15幢2单元403室。原告陈卸斌为与被告赵寒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卸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卸斌诉称,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大宅门酒楼的厨房操作与管理工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工作。2008年4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酬金计人民币128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2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8000���,尚欠3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赵寒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对从被告处承揽的义乌市大宅门酒楼的厨房操作与管理工作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大宅门酒楼未付陈卸斌厨房承包款人民币128000元,付款时间2008年4月15日前70000元,余款在2008年5月25日前付5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98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厨房承揽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卸斌厨房承揽酬金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赵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