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何甲、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甲,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何甲。被告娄××。原告孙××为与被告何甲、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何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言明到同年6月底付清,如不按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每天5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何甲未能还款,被告娄××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甲、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8700元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攒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甲曾用名为“何乙”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4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孙××借款18700元,承诺借款到2007年6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然时至今日,被告何甲分文未还。同时认定,被告何甲与娄××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何甲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何甲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属原告自行对违约金金额进行的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娄××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