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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刘永明、叶玉芳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群,刘永明,叶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刘国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钱超,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被告叶玉芳,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原告刘国群为与被告刘永明、叶玉芳追偿担保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刘永明开户于义乌市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账号为10×××39内的存款10万元进行了冻结。原告刘国群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明、叶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金扬潮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并由原告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2008年6月30日,金扬潮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减去被告刘永明在庭审中归还的8万元外,其余款项27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并由金扬潮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已经尽了担保义务,可以向被告追偿该部分的款项。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刘永明、叶玉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义民初字第7545号民事裁定书,金扬潮的收条二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群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永明偿还了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玉芳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群担保代偿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刘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