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43号原告:王××。被告:严××。原告王××与被告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模具,原告进行线切割加工。2006年5月起到2007年底,原告共为被告进行线切割加工计价款约3200多元。2008年5月31日结算时,去掉零头,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起到2007年底,原告按口头约定为被告进行线切割加工。2008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付清,但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给付原告王××价款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