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被告:张××。原告蔡××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6日,被告陈××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蔡××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陈××、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缪雪芳审判员 沈小忠审判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