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信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及其辩护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被告人陈力先后三次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报业假日宾馆内楼梯口,以每小包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周信能辩称,是他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力要求购买毒品,且被告人陈力贩卖的3包毒品合计不到1克。被告人以前表现较好,归案后交代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力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报业假日宾馆内楼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力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3、2009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力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上11时许、2月4日凌晨2时许及2月11日11时许,其三次向陈力购买冰毒3包,每包价格人民币500元;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的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重量为0.3克;3、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性状及作案工具;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陈力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力多次贩卖毒品,不宜认定为初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力系初犯,并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力交代态度较好,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陈力诺基亚N72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