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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光英与沈建中、黄焕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英,沈建中,黄焕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杨光英,经商,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2幢1号。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被告沈建中,经商,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新村五巷10号。被告黄焕英,经商,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新村五巷10号。原告杨光英为与被告沈建中、黄焕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中、黄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英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庆通饰品厂的负责人,两被告系深圳市力熊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自2007年8月,力熊公司向原告赊购饰品,同时约定由被告代办货物托运,托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至2008年1月,力熊公司已向原告赊购货物66万元,但力熊公司仅支付了9月的货款25404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另据原告调查得知,力熊公司已于2008年11月6日经股东会议解散而注销,清算组成员为两被告,并且作为力熊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的两被告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导致力熊公司无法正常进行清算。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力熊公司注销的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申报获得清偿,同时也怠于履行义务使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正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前的债务由公司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饰品款及托运费41884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建中、黄焕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深圳市力熊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共两人,其中沈建中占90%的股份,黄焕英占10%的股份。该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已注销。其中沈建中为清算组负责人、黄焕英为清算成员;且在清算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原告系义乌市庆通饰品厂的负责人,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21份、装箱单18份及托运单29份、力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7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力熊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杨光英饰品款409794.1元,运费9054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装箱单、托运单、对账单等为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深圳市力熊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保证上进行公告。因此,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且两被告也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故应当承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中、黄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英饰品款409794.1元,运费9054元,合计418848.1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于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