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明轩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明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轩,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西河沿***号。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淮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淮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和潘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潘明轩、季旭甫承接嘉兴秀州碧桂园工程,挂靠于中淮公司下属浙江分公司进行建设。2005年9月9日中淮公司下属浙江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浙江片经营工作)彭大林以分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同意挂靠,挂靠后该工程由潘明轩、季旭甫总负责;挂靠管理费按实际造价2%收取等。2006年7月5日,因中淮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他项目建设中使用虚假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决定给予中淮公司清退出秀洲建筑市场的处理。此后,嘉兴秀州碧桂园工程转由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考虑到该工程的前期投入,故由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补偿中淮公司及相关人员200万元。2006年8月22日,中淮公司向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秀州碧桂园工程补偿费人民币200万元,此款为对中淮公司及潘明轩、詹红丽等相关人员的补偿。由于中淮公司出具收条后,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150万元,为此,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又向中淮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中淮公司、潘明轩秀州碧桂园工程补偿费50万元,在2个月事情全部妥善处理后支付。为此50万元的归属及支付,双方共同对浙江南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明轩50万元;浙江秀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中淮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为了能客观公正审理好本案,原审庭审后,原审听取了中淮公司的意见。中淮公司提出与潘明轩不存在挂靠关系,虽然挂靠关系并无书面合同,但江苏中淮集团浙江分公司于2005年9月9日已经明确,故中淮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淮公司提出潘明轩的妻子夏金爱已经领取130万元以及承诺愿意承担因补偿款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该承诺仅局限于130万元,并未承诺放弃本案诉讼的标的金额;中淮公司提出约定不明,应当平均分配,但挂靠的承诺书已经明确中淮公司应得为2%,故中淮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生效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秀州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50万元属中淮公司、潘明轩共有,潘明轩据此主张明确此款项的份额理由正当。据彭大林以中淮公司下属分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潘明轩方应支付的挂靠管理费为实际造价的2%,虽然由于被清退出秀洲建筑市场的原因,嘉兴秀州碧桂园工程后转由其他公司承建,但其他公司作出的补偿系为该工程前期投资的费用,即为前期的“实际造价”,在未有证据证明中淮公司对该工程有投入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约定的比例(98:2)确定分配份额。中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判决判定由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秀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潘明轩取得49万元,中淮公司取得1万元。二、如中淮公司已经取得50万元的补偿款,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潘明轩49万元。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中淮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50万元的补偿款按2比98分割缺乏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也是无效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潘明轩妻子夏金爱在领取130万元时补偿时已经承诺对补偿分割完毕。被上诉人潘明轩即使对50万元还能主张权利,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平均分割。上诉人中淮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明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明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很明确的,上诉人中淮公司下属浙江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浙江片经营工作)彭大林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就能证明该事实,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比例来分配余下的50万元。被上诉人潘明轩妻子夏金爱向上诉人中淮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本案的50万元补偿金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潘明轩请求驳回上诉人中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潘明轩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嘉民一终字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彭大林代表上诉人中淮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由上诉人中淮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上诉人潘明轩和彭大林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3、2006年3月2日双方约定对秀州碧桂园工程的进场事宜的约定一份,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以及2%的管理费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中淮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查审认为,上诉人中淮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确实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潘明轩挂靠于上诉人中淮公司承建秀州碧桂园工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经审理还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潘明轩妻子夏金爱代表被上诉人潘明轩向上诉人中淮公司收取130万元,并向上诉人中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秀州碧桂园工程补偿金壹佰叁拾万元由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代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入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帐户,潘明轩、夏金爱已收到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壹佰叁拾万元,本人愿意承担因补偿金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淮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但依据上诉人中淮公司下属浙江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彭大林以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潘明轩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上诉人潘明轩于二审提供的彭大林代表上诉人中淮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由上诉人中淮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秀州碧桂园工程的进场约定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潘明轩挂靠于上诉人中淮公司承建秀州碧桂园工程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潘明轩向上诉人中淮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为实际工程造价的2%。之后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因故补偿上诉人中淮公司及相关人员200万元等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在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补偿金,被上诉人潘明轩妻子夏金爱代表被上诉人潘明轩向上诉人中淮公司收取130万元后,对余下的50万元补偿金,被上诉人潘明轩具有如何的权利?上诉人中淮公司称依据夏金爱在收取130万元后向上诉人中淮公司出具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所有的补偿金有了了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并未明确双方已就所有补偿金问题达成了协议;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人愿意承担因补偿金而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系对“潘明轩、夏金爱已收到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壹佰叁拾万元”等事实的说明。据此,该承诺书是对此前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补偿金的说明,对尚未支付的50万元补偿金并未涉及。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对由被上诉人潘明轩挂靠承建秀州碧桂园工程前期投入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潘明轩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挂靠协议关于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应享有98%权利,即对尚未支付的50万元补偿金中的49万元,应归被上诉人潘明轩所有,故被上诉人潘明轩起诉要求确认以上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中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