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10月10日,王矫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10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矫健向原告徐××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来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