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谢××、俞××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8号原告:谢。原告:俞。被告:陈。原告谢、俞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俞起诉称,2008年1月初,被告以介绍原告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待领到第一个月生活费后借条作废,如未领取,则归还本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无锡市锡山区安某某安五期二标段泥工班谢、俞先某某民币2万元。注(本项目指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欧陈定项目部),本借款在泥工班领到第一笔生活费后自动作废,如果在4月9日还未领到生活费,需归还本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借条中载明的泥工班领到生活费为借条作废所附条件,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条件成就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出被告应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谢、俞借款本金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