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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马××。原告金××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4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还74000元,后每月还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4000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的经营者;2008年6月21日,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74000元,后于每月15日归还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失约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由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实马××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的经营者之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由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收到该证据副本后没有提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所经营的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嵊州市威达汽车某某厂系由被告马××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其对外的债务责任应由被告马××承担,故原告向该厂的经营者马××主张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系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所诉请的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本金3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家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