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金森与王长江、庞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森,王长江,庞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吴金森。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王长江。被告:庞定英。原告吴金森为与被告王长江、庞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森及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定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森诉称:被告王长江因生意需要,自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为人民币26万元。2008年3月9日被告王长江写下书面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2008年银行利息计算。然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长江亦未按期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422元,合计27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7.47%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9日。被告王长江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款与被告庞定英无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利息应该是按照银行的存款利息计算。被告庞定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金森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长江出举证据如下:1、合作集资协议书,欲证明本案的26万元是投资款。2、收条,欲证明每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分红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双方之间实际是投资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因为被告王长江将原告原来的270000元的借条拿走,用以胁迫原告写了该协议,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借款人是个人不是公司,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集资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分红而是利息。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分红,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均有借款往来,至2000年借款累计至27万元。2002年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借款作为投资款用于被告所在公司开发产品,期限为一年。集资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仍作为借款。2008年3月9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2008年9月9日还款,约定借款期内按2008年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长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长江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长江辩称该借款系投资款,与被告庞定英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于2002年将该借款转化为集资款,但期满后双方均同意继续作为借款,且被告王长江于2008年3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条,因此该款项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非被告辩称的投资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庞定英与王长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庞定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利率,从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看,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江、庞定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森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王长江、庞定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森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按2008年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1元,减半收取2745.50元,由被告王长江、庞定英负担;余款2745.50元退还原告吴金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