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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龚×,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叶×。被告:龚×。被告:陈××。原告叶×诉被告龚×、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龚×、陈××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龚×、陈××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出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龚×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龚×与陈××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被告龚×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3、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在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陈××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