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林××。原告高××诉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甲、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大口桶及皮圈。2007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处,被告的仓管人员林××在送货单上签收,当时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请求下一次送货时予以一起支付;2007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处,被告的仓管人员林××予以签收,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上述两次货款共计460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实,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7622,并代原告垫付了运费6300元,共支付货款计43922元。剩下货款没有支付,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2、本案的第二被告林××的主体不适格,林××系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林××答辩称:被告林××系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单、被告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4月20日的送货单存根、2007年10月6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80元的事实。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供了2006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在2006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和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以汇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共计37622元的事实。2、领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和2007年10月7日代原告支某某费共计6300元的事实。3、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按规定程序办理支付货款的有关事实。4、2007年3月份和2007年4月份工资发放名册各一份,证明赵某某、陈乙系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另依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某某行乐清市支行蒲岐分理处查询取证,中国农某某行乐清市支行蒲岐分理处于2009年4月7日提供查询情况说明:赵某某(银行卡号为:××)于2007年4月23日向高××(银行卡号为:××)转入20125元;陈乙(银行卡号为:××)于2007年10月9日向高××(银行卡号为:××)转入17497元。陈乙的银行卡为赵某某的银行卡的附属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亦无异议,被告林××认为虽然该两份送货单上有其亲笔签名,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职员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以及两次货款价值为46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当庭提供的2006年5月21日的送货单,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是没有支付该货款,原告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载明发生的买卖关系时间与本案中两次买卖关系时间以及两次被告付款时间不吻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银行转账交易单仅系复印件,无法说明原告已经收到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中国农某某行乐清市支行蒲岐分理处调取的查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两笔付款的存在;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领款收据上有修改痕迹,且货物的运费应该由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负担的。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有关运费的内容系其一方行为,并没有原告方的确认,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运费由谁负担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代付运费的待证事实;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系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内部的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其一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待证事实依据;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陈乙汇款行为系替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赵某某、陈乙的汇款行为系其个人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林××关于陈乙系其在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上班时的同事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和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购买大口桶及皮圈,并由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员工林××予以签收,两笔货款共计46080元。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以公司员工赵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20125元;2007年10月9日以公司员工陈乙的银行卡向原告汇款支付货款17497元,共计支付货款3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10月6日向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共计货款价值46080元,事实清楚。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2007年10月9日分别以赵某某、陈乙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622元,原告认为赵某某、陈乙的支付行为系其个人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支付上述两次货款行为成立。被告金日油墨有限公司主张代原告支某某费共计63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该运费应由原告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58元,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系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林××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货款84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高××负担380元,被告乐清市××油墨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6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