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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2003年非典时期,原告发高烧,被告以为原告可能疑是非典,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远离原告。被告在某轮胎店打工时,经常跟老板出去喝酒,喝醉了回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还将家里的积蓄瞒着原告出借给老板。平时生活中,原、被告各顾各,被告与同事交往从来不告诉原告,被告请客吃饭也不带原告一起去。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没有三年,就几个月,是原告不回家,被告现在仍在原告家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为结婚宫外孕身体受到伤害。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贷款买房,房子是写原告父亲名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买房是在婚前,是由原告家庭出资房产证是原告父亲的名字,婚后贷款不是因为买房,而是双方投资做生意。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三年夫妻感情也较好,最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前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三年夫妻感情也不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沟通与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