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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宣××担保追偿权与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宣××担保追偿权,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宣××。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佳美轿车一辆。2004年2月15日,被告、原告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某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某申请汽车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根据《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代偿被告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截止2007年2月26日,原告合计代偿人民币183081.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款项人民币183081.2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955.10元(从2007年2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收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公某某、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宣××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某借款204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借款183081.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宣××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代被告宣××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宣××理应承担清偿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应支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3081.29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