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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詹文甫、陈庆龙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詹文甫,陈庆龙,倪志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4号原告: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荣。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詹文甫。被告:陈庆龙。被告:倪志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建材公司)与被告倪志浩、占文甫、陈庆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倪志浩、占文甫、陈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山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倪志浩、占文甫、陈庆龙在富阳承包石矿期间与原告三山建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后经双方确认,倪志浩等尚欠柴油及石灰石款项390963.52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该欠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390963.52元、赔偿自2008年9月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占文甫、陈庆龙辩称:占文甫、陈庆龙为被告倪志浩工作,其收取柴油等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倪志浩辩称:占文甫、陈庆龙是为倪志浩打工的。倪志浩已经付清了三山建材公司的所有柴油款项,况且,柴油是国家专控物资,不能自行买卖。因此,原告将柴油买卖也是违法的。另外,三山建材公司向倪志浩主张其他欠款,主体也不符。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倪志浩是与杭州三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矿业)发生业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山建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料单11份,用以证明占文甫、陈庆龙收到三山建材公司柴油的事实。2.协会各矿山灰石、运费往来款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欠三山建材公司柴油等款项390963.52元的事实。3.倪志浩应收应付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三山建材公司与倪志浩间发生了大量的业务关系。4.倪志浩结帐单六份,用以证明三山建材公司与倪志浩间的款项往来均由李长荣负责对账、双方存在多项款项往来关系。5.交款人为倪志浩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倪志浩提供的80余万元的收据仅仅是已支付货款的一部分。被告倪志浩提供了三山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倪志浩已经付清了柴油款。被告倪志浩、占文甫、陈庆龙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倪志浩认为三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协会各矿山灰石、运费往来款明细(对账单)下方手写部分系在复印的文字上面描上去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2009年4月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据中打印文字部分为复印件,左下方手写文字为直接书写形成。另外,根据三山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长荣进行了调查,李长荣陈述:李长荣自2002年8月份到2007年12月份在倪志浩经营的矿山上从事统计工作,代表倪志浩的矿山与三山建材公司对账结算,与石灰石协会无关。倪志浩与三山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柴油、石灰石买卖等业务关系,双方基本上一、二个月结算一次。对协会各矿山灰石、运费往来款明细(对账单)下方“李长荣”三字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对该材料手写部分的金额认为基本正确。同时,李长荣陈述,听会计讲柴油款已经付清,但倪志浩欠三山建材公司石灰石款,具体金额需要查看账本。原告三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领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款项以及詹文甫、陈庆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份证据是协会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倪志浩应收应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三山建材公司单方制作的。退一步讲,该证据也证明詹文甫、陈庆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结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六份结账单都是2007年1月份之前的,说明该时间之前李长荣有权利签字,但不代表之后李长荣还有权利签字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倪志浩与三江矿业发生的业务关系,与三山建材公司无关。被告倪志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三山建材公司认为,对倪志浩提供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中的80万元只是倪志浩应付款项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倪志浩的欠款已经付清。三山建材公司对本院对李长荣的调查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倪志浩对本院对李长荣的调查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李长荣从事统计工作,没有权利确认欠款。同时李长荣也认为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查账。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李长荣并未明确表示其本人签名,故手写部分是三山建材公司单方书写上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三山建材公司提供证据1、2、4、5,倪志浩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三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3倪志浩应收应付明细清单,因是三山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倪志浩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三山建材公司与倪志浩之间长期存在石灰石买卖、柴油调拨以及借款等业务关系,定期进行结算。李长荣从2002年到2007年年底在倪志浩处从事统计工作,系倪志浩雇用的工作人员,代表倪志浩与三山建材公司进行对账。2007年11月份,双方对截至2007年10月底的来往款项进行了核对,经核实倪志浩尚应支付三山建材公司柴油、石灰石等货款及借款等计390963.52元。另外,詹文甫、陈庆龙系倪志浩雇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三山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倪志浩尚欠三山建材公司390963.52元。经三山建材公司催讨,倪志浩应当及时支付该尚欠款项。因詹文甫、陈庆龙系倪志浩雇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詹文甫、陈庆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倪志浩认为协会各矿山灰石、运费往来款明细(对账单)中李长荣的签名不能确认以及三山建材公司的主体不符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倪志浩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三山建材公司要求倪志浩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390963.52元。二、驳回富阳三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被告倪志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