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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第4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高××。原告林××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06年2月8日起,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经常性的借款关系,为了方便相关的手续,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付款方式为将款项打入被告的个人帐户。另外约定了今后增加借款数额,按此协议执行,不再另行出具欠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35万元,后来又陆续打入被告帐户115.5万元(部分为原告让其侄女代为汇款),共计150.5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本金39.5万元,利息已经结算至2007年5月31日。余下的本金111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还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汇款凭证十五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性向原告借款关系,截至2006年2月8日止共计借款3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结付。并约定此后双方增加的借款或还款付息,均以存入对方银行账户的“存(汇)款业务回单凭证”为据,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和收据,利率及利息付款方式均以此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约定协议执行。由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35万元,后来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打入被告帐户115.5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及数额为:2006年2月12日3万元、4月13日5万元、5月26日5万元、12月16日1.5万元、12月23日2万元、12月25日5万元、12月29日14万元,2007年7月17日5万元、11月5日10万元、12月22日20万元,2008年2月23日5万元、3月2日5万元、3月30日15万元、4月7日10万元、4月16日10万元),共计150.5万元。两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9.5万元,利息结算至2007年5月31日。余下的本金111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付清,此后的利息应按其未支付本金31万的利息和具体汇款时间及数额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具体起算时间及基数为:2007年6月1日31万元、7月17日5万元、11月5日10万元、12月22日20万元,2008年2月23日5万元、3月2日5万元、3月30日15万元、4月7日10万元、4月16日10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1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张××、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