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与被告余×与余××、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与被告余×,余××,吴××,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12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地慈溪市××三北西××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被告:吴××。被告: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与被告余××、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余××、吴××、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余××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借款期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还款方式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4833.33元,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期定为每月月末日,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罚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如被告余××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立即全部清偿。吴××、张××被告为被告余××的上述还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发放借款116000元,被告余××也以购得的车辆作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余××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5元,至2009年3月9日止的利息981.66元,合计44481.71元。请求判令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43500.05元,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981.66元,合计44481.71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的逾期利息,并按约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若被告余××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时,请即时处分被告余××所抵押的浙b×××××丰田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吴××、张××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2009年4月17日止的借款本息39471.4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的逾期利息,并按约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若被告余××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请及时处分被告余××所抵押的浙b×××××丰田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吴××、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11140.88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3.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张××为被告余××担保的事实。4.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余××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16000元。6.逾期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欠款事实。7.工商银行贷款延期归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款项11140.88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之间设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余××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垫付款的义务。被告余××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余××提供的抵押物,所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现因被告余××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7.47%来计算。同时被告吴××、张××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2009年4月17日止的借款本息39471.45元,垫付款11140.88元,合计50612.33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的逾期利率;二、如被告余××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余××提供的抵押物浙b×××××丰田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如被告余××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所抵押轿车也不能清偿借款时,由被告吴××、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券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本案诉讼费48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