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彩香与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支华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香,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支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郑彩香。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告: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支祥仁。被告:支华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建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原告郑彩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支华东、被告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先后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彩香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告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被告支华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建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支华东驾驶被告包装厂实际所有的辽B×××××号车,在袁浦路回龙村路段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支华东、被告包装厂连带赔偿(其中医疗费3095.85元、误工费39716.57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1880元、护理用品费119.8元,共计47002.22元)。被告支华东答辩称:其系被告包装厂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包装厂答辩称:支华东系我厂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我厂和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合理,应根据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证明辽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包装厂。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支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摘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必需品的花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7、手机购买发票,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8、工资卡及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杭州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10、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纳税情况。1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出具的《关于郑彩香因交通事故缺勤扣减的奖金及福利费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奖金及福利损失。12、工资单、工资明细单及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工资损失。被告包装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病历记录,证明包装厂已垫付医疗费19758.31元。被告支华东、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被告包装厂、支华东、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被告包装厂、支华东对原告提供的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理赔,应扣除丙类和乙类药物。对证据5,该费用不能计算在理赔项目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7,不能证明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对证据8中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临柜而不是大堂经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单位出具证明的公正性有欠缺,从纳税证明反映原告的收入较高,但看不出原告的奖金少在哪里,且福利不应属于误工损失。证据12,系原告单位所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从工资单上看,原告病休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被告包装厂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支华东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丙类和乙类药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予以认定。证据5,因收据所记载的用品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且出具收据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系原告就诊的浙二医院的下属企业,故予以认定。证据6,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出租车发票记载的时间在2007年3月27日,而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是出勤上班,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经过酌情确定。证据7,该发票仅证明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手机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且系在事故中毁损或灭失,故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2,其中证据9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银行工作人员;证据10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纳税情况,但不能反映原告具体的收入状况;证据8、11系原告单位出具;证据12系原告的部分收入状况,该组证据尚不能完整地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数额。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18时,被告支华东驾驶辽B×××××号车,在本市西湖区袁浦路回龙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通向右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蛛血、右侧脑挫裂伤、枕部头皮挫裂伤;2、胸12、腰、碶锲1升形变;3、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包装厂支付医疗费19758.31元。另查明,辽B×××××号车于2005年9月由大连浩尔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偿给被告包装厂,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包装厂,并由被告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支祥仁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被告支华东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支华东驾驶被告包装厂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支华东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3095.85元(已扣除被告包装厂支付的19758.31元。)2、误工费23736元,原告为银行职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实际数额,本院按照浙江省2008年金融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216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3月16日共94天,误工费为23736元。3、护理费68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7天以每天4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7天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5、交通费600元,按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6、护理用品费11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18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手机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且系在事故中毁损或灭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共计28486.65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6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包装厂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郑彩香28486.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彩香负担158元,被告杭州程龙包装制品厂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陆放根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