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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商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商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下街**号。诉讼代表人:程建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燕云,烈庙前12号中单元301室。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月娟,西安路76幢1单元301室。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商建民,衢州市龙游县罗家乡人民政府职工,住衢州市龙游县龙游镇岩头村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为与被告商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商建民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56,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15日间,被告商建民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09元,至2009年3月20日止积欠利息、费用共计2148.73元,共欠透支款本息7495.8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4909元,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本金、利息、费用共计7495.84元,其后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交易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建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至2009年3月20日止欠原告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7495.84元。被告商建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4日,被告商建民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610001441756。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15日间,被告商建民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09元,至2009年3月20日止积欠利息、服务费、超限费等共计2586.84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商建民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商建民透支贷记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商建民催收无果,被告商建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商建民归还透支款及利息、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0×××56透支款4909元及利息、费用(算至2009年3月20日的透支利息、费用为2586.84元,自2009年3月21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商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