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胡振河等与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胡振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胡振河,王景亮,尹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温同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福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胡振河。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景亮。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尹明章。再审申请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胡振河、王景亮、尹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胡振河、王景亮不服,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鼓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鼓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振河、王景亮诉称:2003年10月16日,二原告给二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250000元,被告尹明章给二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同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此款由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与二原告核算,经被告尹明章委托,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福春同意此款由其支付。2004年1月21日,该一分公司给付二原告款13000元,下余237000元二原告多次找其结算无果,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23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我们与被告尹明章签定合同,且已于尹明章进行工程款决算,根本不欠尹明章250000元,2004年1月21日双方决算前,我公司支付给尹明章22400元,而不是二原告所诉的13000元,我公司未收到二原告所谓垫资款2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尹明章辩称:我与二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负责工程财务账,我负责工程施工,原告垫资多少我不知道,2003年10月该工程完工,为了给开发商交房屋钥匙,我才给二原告打了欠条,这欠条是工程垫资款,不是我借的款。我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待三人算账后再结算。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尹明章以承包人名义,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双方签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尹明章承包“豆芽街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不付备料款,二层板上完后付基础款,三层板上完后付一层款,以后依此类推。该工程由尹明章向原告借款后进行垫资开工,在工程施工完工时,尹明章于2003年10月16日给王景亮、胡振河打欠条,承认欠王景亮、胡振河工程垫资款250000元,尹明章同时给王景亮、胡振河二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景亮、胡振河二人就该工程垫资款可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直接结算。该一分公司经理朱福春在此委托书上签名同意。后2004年1月13日尹明章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共同与建设单位开封市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豆芽街商住楼”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同年1月21日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直接支付王景亮、胡振河工程款22400元,同年3月12日尹明章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对该商住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607936.27元,尹明章工地支出款238400元,扣除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税金管理费后,该公司实际尚欠尹明章该工程工程款103371.87元,扣除建设单位留的工程保修金50000元(该款两年后付清),现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只欠尹明章53371.87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景亮、胡振河诉请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款237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即该欠款系被告尹明章所欠,而非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一分公司所欠,与二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被告尹明章,而上述一分公司只与被告尹明章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后该公司负责人接受尹明章委托二原告直接与其从工程款中结算其欠款,这仅是该分公司同意接受尹明章的委托,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意上述欠款由其支付,即债务转移。本案被告尹明章向分公司出具仅为一份委托书,而非其与该分公司所达成的债务转移的手续,所以原告上述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尹明章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欠款之主张,因原告持有尹明章所打欠条,而尹明章并未就合伙关系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尹明章的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明章应承担还款义务,只是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接受尹明章委托后,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2400元,所以被告尹明章应支付给二原告欠款额为2276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237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出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明章偿付原告王景亮、胡振河欠款227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亮、胡振河对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王景亮、胡振河负担410元,尹明章负担57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尹明章负担。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是用于豆芽街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系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承建,二建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尹明章与被告二建一分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尹明章向二原告借款,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也是明知的。故被告尹明章作为工作负责人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尹明章称其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的问题,因尹明章未就合伙问题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接受尹明章委托后,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2400元,所以欠二原告的数额为227600元,而非二原告主张的237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原告胡振河、王景亮欠款227600元。三、驳回原告胡振河、王景亮对被告尹明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原告胡振河、王景亮负担410元,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00元。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胡振河、王景亮、尹明章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与尹明章之间已就“豆芽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完毕,不欠三人债务。2、再审判决将胡振河、王景亮主张的债权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且尹明章认可的这一债权数额不能适用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振河、王景亮的诉讼请求。胡振河、王景亮答辩称:1、其在原审提供的欠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说明其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债务关系。2、其与尹明章之间不是合伙关系。3、尹明章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尹明章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尹明章答辩称: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工程款已结清不是事实,还有5万元的保修金没结,其它意见同胡振河、王景亮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尹明章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就“豆芽街商住楼”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为发包人,尹明章为承包人。胡振河、王景亮为该工作垫资25万元,尹明章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工程垫资款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进行结算,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福春签字认可同意,且该工程已与胡振河、王景亮结算过部分工程垫资款共计22400元。依据上述事实,胡、王二人系为尹明章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垫资,尹明章向胡振河、王景亮出具了欠条,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也返还给了胡振河、王景亮部分款项,故胡振河、王景亮所垫付的下余工程款227600元依法应由承包人尹明章偿还,发包人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法人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对垫资款的偿还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胡振河、王景亮、尹明章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与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明章偿还胡振河、王景亮工程垫资款227600元,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振河、王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尹明章和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3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开封中院作出的(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申请人只应在工程款结算的范围内对三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并没有交到尹明章手中,一直由胡振河管理;3、尹明章所出具的欠条是被胡振河、王景亮以不交钥匙、使工程无法交工验收的情况下,逼迫尹明章给其打的欠条。胡振河、王景亮辩称:1、胡振河、王景亮与尹明章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尹明章作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胡振河、王景亮垫资,系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债务,应由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明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尹明章辩称:我与胡振河、王景亮是合伙关系,我是总负责人,胡振河、王景亮分管财务和材料,盈利后利润均分。再审经审理查明,胡振河、王景亮、尹明章三人系合伙关系,尹明章承接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豆芽街商住楼工程,胡振河、王景亮垫资进行施工,尹明章负责工程的施工技术,胡振河负责财务,王景亮负责材料。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尹明章、胡振河、王景亮合伙承建豆芽街商住楼工程,三人之间因合伙承建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在其内部解决,不应牵涉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尹明章于该工程完工后给胡振河、王景亮二人打下欠25万元垫资款的欠条,应按此欠条对他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后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朱福春接受尹明章的委托偿付胡振河、王景亮欠款22400元,此还款应作为尹明章的还款,故胡振河、王景亮要求尹明章偿还欠款2276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尹明章承接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豆芽街商住楼工程后,与胡振河、王景亮合伙承建,尹明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与尹明章就豆芽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后,尚欠尹明章工程款103371.87元,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明章偿还胡振河、王景亮工程垫资款227600元,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胡振河、王景亮负担410元,尹明章负担57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由尹明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胡振河、王景亮负担410元,尹明章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小强审 判 员 张文学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