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与王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王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慎××。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蔡××。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通达××承包了绍兴县昌盛复合布业有限公某(下称昌盛公某),座落在福全工业园区的4号、5号厂房的建设工程(下称昌盛公某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同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乙代表被告通达××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后被告王乙因施工所需,聘请原告王甲协助其工作,期间,原告王甲多次为该工程垫付了工程款90,822.70元,由被告王乙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付。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人民币90,82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078元。被告王乙辩称:一、诉争的建设工程及其他两个建设工程某是原告王甲与其合伙承建,原告王甲认为为其垫付90,822.70元材料款不是事实。二、原告王甲与其在整个合伙承建过程中,各自出资,分工合作,原告王甲管理财务,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支付工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被告王乙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事项等。三、本案是原告王甲恶意诉讼,原告王甲与其合伙承建,双方之间的合伙帐目至今没有结算,因此,原告王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通达××辩称:一、对于原告王甲所称的垫付工程款之事,未经其同意和授权,原告王甲与其之间没有发生合同关系。被告王乙主张,其与原告王甲之间是合伙承建工程的法律关系,原告王甲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二、原告王甲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78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昌盛公某建设工程由被告通达××承建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两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达××承建了昌盛公某建筑工程后,与被告王乙签订内部管理施工协议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乙认为实际其与原告王甲之间系合伙承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通达××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甲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90,822.70元。被告王乙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两人合伙承建,原告王甲经手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垫付;被告通达××认为其不知情。4、邮政快件专递详情单、收据、催讨函等共六页,以证明原告王甲曾于2007年9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均未收到。被告王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王甲的质证意见:5、由被告王乙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王甲另两案诉讼中,关于658,287.75元和883,112.38元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一样,并不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王甲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6、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合伙承建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7、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原告王甲持有异议。8、本院(2005)诸某二初字第345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和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07)诸某一初字第3013号案件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王甲两次恶意诉讼,理由不成立的事实。原告王甲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书证上的内容。但因其内容上未明确付款的性质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关于垫付款的事实。证据4,仅反映了原告王甲交邮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邮件的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两证人对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之间系合伙承建工程的内容,两证人陈述只是听被告王乙所说,并进行猜测,对具体合伙内容并不知情,故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仅此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6日,被告通达××与昌盛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昌盛公某将昌盛公某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施工,合同工期从2004年10月10日到2005年6月10日,合同金额205万元等。2004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定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王乙向被告通达××交付工程管理费28,000元。被告通达××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合同中承担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王乙承担,权利由被告王乙享受,与被告通达××无实质性关联。被告王乙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可向外招收人员,同时,签订好劳动合同和办理好用工有关手续。但所招人员与被告通达××不发生劳动关系。被告王乙必须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及付清一切材料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克扣。为施工合同业务方便,被告通达××提供被告王乙每只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由被告王乙保管使用(印章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方面),超出使用范围,被告王乙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工程结束后,印章移交被告通达××存档。为保证该工程施工质量到位,有效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被告王乙应承担该工程被告通达××所承担的全部责任等。2005年9月27日,被告王乙以结算人名义,向原告王甲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由原告王甲为昌盛公某建设工地进材料等并付款合计90,822.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人民币90,82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078元,但原告王甲未举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负有该共同债务。分析如下:一、原告王甲主张被告王乙聘请其工作,对此被告王乙予以否认,原告王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王甲根据结算单(证据3)主张其受被告王乙聘请工作期间,为工程垫付工程款90,822.70元,但该结算单内容未明确垫付性质,被告王乙否认垫付性质,并且也是以结算人身份出具,还主张其与原告王甲之间系合伙关系,未经结算,故据此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甲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三、被告通达××在与昌盛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后,与被告王乙签订了协议,在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而未反映出原告王甲主张的两被告间的代表或代理关系,被告王乙又主张其与原告王甲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王甲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通达××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四、被告王乙坚持主张,其与原告王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从结算单(证据3)的内容看,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系,但要认为系原告王甲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等关系尚不足以采信。五、原告王甲主张为工程垫付工程款,但未明确系为被告王乙垫付,还是为被告通达××垫付,或者为两被告共同垫付。即使垫付属实,因原告王甲主张,被告王乙系代表被告通达××施工,故也不存在其为两被告共同垫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两被告对其负有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原告王甲却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并赔偿损失,两者互相矛盾。综上,根据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判断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乙对其事实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822.70元,赔偿经济损失13,078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