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陈××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陈××,姜甲、陈××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姜甲。原告: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楼。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姜甲、陈××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两原告向某某瓯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3.0at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发动机号:bbj010845)。同日,两原告支付了购车款,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将轿车交付原告使用。同年12月21日,两原告以该车为保险标的物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认为车虽归原告所有,但仍登记在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应以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甲投保,于是两原告遂以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甲与被告签订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2008年8月22日,该车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姜甲名下。同年10月3日8时许,原告姜甲的妹妹姜乙驾驶该保险车辆从温州市区驶往永强永中镇,途经瓯海大道文昌路段某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合同未办理批改为由拒赔,原告无奈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166467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车损的保险赔偿金166467元及逾期赔付的经济损失(本金166467元,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司乙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车协议、证明、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某某瓯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3.0at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67556;发动机号码为bbj010845),当日付清购车款222000元,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即将该轿车交付给两原告,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等事实;4、保险证、保险单及保险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以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甲与被告签订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万元,保险费为3601.9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等事实。5、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保险车辆于2008年8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姜甲名下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姜乙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姜甲的妹妹姜乙于2008年10月3日8时许驾驶该保险车辆途经瓯海大道文昌路段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7、拒赔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对车辆的损失拒赔的事实。8、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二份、维修照片140张,证明两原告支付该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166467元的事实;9、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及缴费单各五份,证明原告姜甲及妹妹姜乙驾驶保险车辆先后于2007年8月12日、12月9日、2008年2月12日、5月22日、6月16日因违章行为遭到公安部门的处罚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该保险车辆办理过户前已交付原告,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10、车辆维修结算单八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8月10日、10月2日、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24日、2008年4月17日、5月21日将保险车辆交给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该保险车辆办理过户前已交付原告,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11、证明及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该轿车于2007年7月19日以22.2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其中14.7万元由原告汇入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丙总监朱林花农行帐户,另外的7.5万元从原告陈××为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搭建停车棚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1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明知该车辆已转让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同意以登记人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办理投保的相关手续等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于2007年7月9日购买该车与事实不符,该车于2008年8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该时间为原告购车时间;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合同未向被告办理批改手续,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两原告所述被告明知该车投保时已实际转让给原告,仍要求以车辆登记人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的损失金额166467元不合理,应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为准。故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损失确认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9、10、11,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的内容也符合生活常理,能够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购买并实际占有该汽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系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投保。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该车系被告的业务员证人孙某为原告办理的保险手续,而且当时原告找孙某投保时明确表明为自己所购买的车投保,因该车尚未过户,办理时按登记人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甲签订保险合同,所有的投保手续由孙某经手包办,保险费由原告支付给孙某,整个过程孙某未提请原告姜甲注意免责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与实际情况相符,又提供照片相印证,被告对其合理性存在怀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损失确认明细表,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所为,没有原告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受损、维修情况应由双方确认,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和明细表作为证据形式欠缺,况且原告对结论不认可,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两原告向某某瓯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3.0at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发动机号:bbj010845)。同日,两原告支付了购车款,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将轿车交付原告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12月21日,原告姜甲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并将保险费和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业务员孙某,由其负责包办相关手续。因该车辆登记在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时原告以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甲与被告签订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孙某将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等交给原告姜甲,但没有提请原告注意免责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2008年8月22日,该车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姜甲名下。同年10月3日,原告姜甲的妹妹姜乙驾驶该保险车辆从温州市区驶往永强永中镇,途经瓯海大道文昌路段某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合同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并于10月8日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8日,该车辆经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竣工移交原告,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166467元。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轿车根据原告和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协议、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付款记录、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前原告已长期占有使用、投保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的业务员孙某某为其购买的车辆保险、保险费由原告姜甲支付等一系列相联系的事实,可认定该车于2007年7月19日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原告,虽投保时该车尚未过户,但物权转移已发生效力,原告已依法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且被告的业务员接该保单时也明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不过车辆尚登记在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综上,可见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原告承担,温州瓯通汽车有限公司不过是挂名的投保人,合同真实的主体应是两原告和被告,故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因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前,被告业务员又明知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的事实,认定被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以“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该车的投保手续由被告业务员孙某某包办,交接时孙某某仅将保险单等材料交给原告姜甲,根本没有提请原告注意免责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被告办理批改手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的保险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由专业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怀疑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甲、陈××保险赔偿金1664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元,减半收取182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