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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与浙江××砂轮厂、杭州××磨××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浙江××砂轮厂,杭州××磨××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石塔社区。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浙江××砂轮厂,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负责人石××。被告杭州××磨××厂,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负责人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以下简称石塔××)诉被告浙江××砂轮厂(以下简称萧山××厂)、杭州××磨××厂(以下简称特种××××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塔××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萧山××厂、特种××××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塔××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萧山××厂由被告特种××××厂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分,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萧山××厂返还借款38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7000元;被告特种××××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萧山××厂、特种××××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保证借款情况属实。但认为本案系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7000元,同意返还借款380000元。原告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萧山××厂由被告特种××××厂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分,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被告特种××××厂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到期,被告萧山××厂未返还借款,被告特种××××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山××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萧山××厂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萧山××厂因该借款合同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仍然存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被告萧山××厂应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萧山××厂对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确认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与被告特种××××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而导致无效,且被告特种××××厂并无过错,故其对被告萧山××厂的上述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砂轮厂返还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借款380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4.14‰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杭州××石塔社区××联合社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浙江××砂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