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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与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陈××,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被告:陈××。被告:任××。原告商××诉被告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任××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及代理费2400元,被告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任××没有答辩。原告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4%,并由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付四个月利息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商××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4%,并由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后两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商××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中对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陈××逾期未还,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任××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商××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4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外,其余部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三、驳回原告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陈××、任××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