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刻佳与景尧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刻佳,景尧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蒋刻佳。被告景尧灿。原告蒋刻佳诉被告景尧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刻佳、被告景尧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刻佳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景尧灿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拖拉机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大庆寺村地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蒋刻佳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签字后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的一半计5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尧灿辩称:是原告先撞我的,我也有很多损失,我要求原告也赔偿我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D×××××轿车的车主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尧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8782元、事故评估费300元,合计908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景尧灿与原告蒋刻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旧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损失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尧灿应赔偿给原告蒋刻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计45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刻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尧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