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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陈××。被告:吴××。原告陈××与被告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曾有白银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欠原告陈××白银货款130万元,由被告吴××出具欠条载明,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欠款期限为1星期。此后被告吴××未付所欠的白银货款1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吴××给付货款13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白银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欠原告陈××白银货款130万元,由被告吴××出具欠条载明。此后被告吴××未付所欠的白银货款1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的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尚欠原告陈××白银货款130万元应当给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陈××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还款期限为1个星期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吴××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白银货款1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吴××负担8200元,由原告陈××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