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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贤红与范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贤红,范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号原告:鲍贤红,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义乌市城中中路***号。被告:范周国,成年,茶塘村。原告鲍贤红与被告范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鲍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贤红诉称,2006年10月20日于2007年1月9日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染料,共欠原告货款1318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876元。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4张(其中原件5张)、委托便条一份,证明购货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范周国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范周国向原告购买染料的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五份送货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与之相印证的委托便条为证,上述五份送货单共计货款5638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九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系“徐创业”,原告无证据证明徐创业与被告范周国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周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贤红货款人民币56380元。二、驳回原告鲍贤红对被告范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30元,由原告鲍贤红负担1250元,由被告范周国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光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