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梅琴与董惠芬、姜一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琴,董惠芬,姜一中,姜一中胞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梅琴,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路25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荣,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南区84幢194—1、301室。被告董惠芬,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69号401室。被告姜一中,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69号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佩华,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幢***室。系被告姜一中胞姐。原告徐梅琴与被告董惠芬、姜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嫦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邵坤伍、周弋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荣、被告姜一中及委托代理人姜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惠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惠芬系小学同学。2008年7月,被告董惠芬以开同学会之名到原告家串门,同月16日,被告董惠芬再次到原告家称其丈夫出车祸需赔偿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为救急信以为真,将钱借给了被告董惠芬,被告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季度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由被告丈夫被告姜一中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未还。被告姜一中系被告董惠芬之夫,而被告董惠芬的债务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董惠芬未答辩。被告姜一中答辩称:被告董惠芬向原告借款20000,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该借款是被告董惠芬的个人行为,谁借款谁归还,被告姜一中没有承担该20000元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惠芬系小学同学。2008年7月,被告董惠芬以开同学会之名到原告家串门,同月16日,被告董惠芬再次到原告家称其丈夫出车祸需赔偿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为救急信以为真,将钱借给了被告董惠芬,被告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梅琴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董惠芬,借一季度归还”。因被告董惠芬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10月16日被告姜一中通知原告去他的住处拿钱,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收款后以女儿之名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余款20000元被告未还,被告姜一中系被告董惠芬之夫,被告董惠芬的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姜一中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姜一中亦同时向本院提起与被告董惠芬的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原件,被告姜一中提供的被告董惠芬在2008年10月15日向其兄弟姜一亨借条、原告10月16日的收款收条及证明姜一中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出行情况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惠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偿还,现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惠芬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一中虽辩称该借款系被告董惠芬个人行为,并表示该债务应由被告董惠芬个人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惠芬、姜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梅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惠芬、姜一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嫦飞审判员邵坤伍审判员周弋戈2009年4月24日书记员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