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国良、严国良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李国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良,严国良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李国鸿,王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严国良,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汤坟头20号。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东升路39号。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鸿,香港居民,现住上海市益文路101弄1号1105室,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e469756(5)。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薇,香港居民,益文路101弄1号1105室,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r408045(8)。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国良与被告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公司)、李国鸿、王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国良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坤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李国鸿与王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国良诉称:2008年2月23日,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08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坤耀公司无力偿还,将其对平湖三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享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国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三久公司。同日,李国鸿、王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坤耀公司所转让的对三久公司的70万元债权承担50%,即35万元,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承诺书》表明李国鸿、王薇系对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后,严国良向三久公司主张权利。2008年5月29日,三久公司告知严国良,因其为坤耀公司向浙江新正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新正方公司已向其主张权利,其已不欠坤耀公司款项,故拒绝向严国良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严国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坤耀公司支付借款35万元;2、李国鸿、王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审理过程中,严国良放弃要求李国鸿、王薇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坤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坤耀公司主要是因为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李国鸿、王薇答辩称:一、严国良与坤耀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严国良主体不适格。严国良是案外人嘉善瑞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负责人,瑞德公司是坤耀公司的外贸代理商,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严国良与坤耀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李国鸿是坤耀公司聘用的公司经理,李国鸿与王薇是夫妻关系,王薇未在坤耀公司工作。坤耀公司曾经在业务往来中向瑞德公司借款100万元,但瑞德公司实际只交付了其中94万元,另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坤耀公司只与案外人瑞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与严国良个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从严国良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瑞德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为止,并不存在向严国良转让债权的事实,所以严国良现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主体上是不适格的。二、严国良没有提供向坤耀公司真实交付100万元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承诺书》等材料无效,李国鸿、王薇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坤耀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及时归还瑞德公司的借款,严国良强迫李国鸿、王薇按照严国良起草的内容,书写了所谓的《承诺书》。同日,又强迫坤耀公司在确认严国良个人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上述证据的内容都不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严国良的诉讼请求。严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李国鸿、王薇承诺对转让的70万元的债权承担50%的担保责任。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久公司的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坤耀公司将其对三久公司的到期债权70万元转让给严国良,坤耀公司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三久公司,后三久公司告知严国良其已不欠坤耀公司借款。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下简称秀洲法院第532号判决),用以证明2008年3月4日,坤耀公司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坤耀公司收到借款后,将其中70万元转帐给三久公司使用。三久公司在借款书和还款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法院审理认为因坤耀公司出面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实际系三久公司借款,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三久公司亦愿意归还借用的70万元,故判决坤耀公司、三久公司各自归还借款70万元。坤耀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不清楚其情况。对证据2、3没有意见。李国鸿、王薇质证意见:证据1的《承诺书》确实是存在的,是严国良写好后由王薇抄写,并由王薇和李国鸿签字的,这份《承诺书》并不是李国鸿、王薇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胁迫后签名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证据2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关于证据2中的三久公司回函和判决书,李国鸿、王薇不清楚。李国鸿、王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情况反映》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李国鸿、王薇向国家有关机关书写的一封信,后该信经批转由嘉善县侨办处理,该信的内容说明涉案《承诺书》并不是李国鸿、王薇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后签名的。严国良质证意见: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坤耀公司质证意见:其并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证:对严国良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且李国鸿、王薇对其书写《承诺书》的内容及签名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坤耀公司对严国良提供的证据2、3没有意见,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关于李国鸿、王薇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原件,对于李国鸿、王薇书写《情况反映》并邮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信载明的受胁迫的内容,属李国鸿、王薇单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3日,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坤耀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5月28日,李国鸿、王薇向严国良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现已到期,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经董事会决议转让三久公司70万元债权给严国良,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本人负责50%。”《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坤耀公司与严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一、坤耀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已到期。二、坤耀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借给三久公司70万元,于2008年5月15日到期。三、因坤耀公司无力偿还严国良借款,双方同意将坤耀公司对三久公司的到期债权70万元转让给严国良,由严国良直接向三久公司催讨。”《债权转让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坤耀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三久公司。三久公司回复认为:三久公司为坤耀公司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新正方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付款后三久公司尚应收坤耀公司70万元,故三久公司不欠坤耀公司借款。另认定:2008年3月4日,坤耀公司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坤耀公司收到借款后,将其中70万元转帐给三久公司使用。三久公司在借款书和还款书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新正方公司以坤耀公司、三久公司为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因坤耀公司出面向新正方公司借款140万元,其中的70万元实际系三久公司借款,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三久公司亦愿意归还借用的70万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坤耀公司、三久公司各自归还借款70万元。庭审中,坤耀公司、严国良一致认可秀洲法院第532号判决确认由三久公司归还的70万元即为本案《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坤耀公司对三久公司所享有的70万元债权,一致认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现本案的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还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坤耀公司的股东为朱传林、蔡金荣、王德安。李国鸿、王薇认可,李国鸿系坤耀公司聘任的经理,李国鸿与王薇系夫妻关系,坤耀公司股东王德安与王薇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就管辖权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第一被告)、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亦未作出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严国良是否实际向坤耀公司提供借款,即严国良是否是借款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李国鸿、王薇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受胁迫,即《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应当承担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国鸿、王薇主张,本案借款是坤耀公司向瑞德公司借款,出借人是瑞德公司,严国良是瑞德公司的负责人,出借人并非严国良。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国鸿、王薇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庭审中坤耀公司认可是其向严国良借款,并未主张其系向瑞德公司借款。其次,李国鸿、王薇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再次,坤耀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明确载明了“坤耀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向严国良借款100万元”。综合以上三方面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是严国良。李国鸿、王薇主张,因瑞德公司向坤耀公司汇款94万元,故系坤耀公司向瑞德公司借款,并于庭审结束后要求本院对此汇款情况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即使瑞德公司向坤耀公司汇款属实,但前述三方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事实的证明力,即使该汇款属实,亦属严国良向坤耀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途径,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该汇款事实无法否定坤耀公司向严国良借款,该调查申请没有必要;而且,李国鸿、王薇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李国鸿、王薇关于出借人是瑞德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严国良要求坤耀公司归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某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承诺书》明确显示坤耀公司将其对三久公司70万元债权转让给严国良,追偿过程中不足部分由李国鸿、王薇负责50%。从文义上分析可知,坤耀公司转让70万元债权作为其归还本案借款的方式,并由李国鸿、王薇对此提供保证担保,李国鸿、王薇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5万元(70万元债权的50%)。李国鸿作为坤耀公司的经理,其对坤耀公司是否享有该债权是明知的。现因秀洲法院532号判决确认,坤耀公司并未享有对三久公司的70万元债权,且现严国良、坤耀公司亦认可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故根据李国鸿、王薇出具的《承诺书》,李国鸿、王薇应承担本案35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李国鸿、王薇对《承诺书》的签名的形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致,就该事实其曾致函国家有关部门,现该信函经批转在嘉善县档案馆,并要求本院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函。本院认为,李国鸿、王薇提供了邮寄该信函的相关邮寄凭证原件,据此可以确认其系向国家有关部门邮寄该信。因此,李国鸿、王薇要求向嘉善县档案馆调查该信的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审查李国鸿、王薇提供的该信函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是李国鸿、王薇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单方的陈述,信函内容是否属实并无证据证明。李国鸿、王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是受胁迫所致。而且,根据李国鸿、王薇陈述,李国鸿系坤耀公司聘任的经理,李国鸿与王薇系夫妻关系,坤耀公司股东王德安与王薇为父女关系,故李国鸿、王薇出具《承诺书》为坤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出有因。因此,李国鸿、王薇关于其在《承诺书》的签名是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严国良要求李国鸿、王薇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国良350000元;二、李国鸿、王薇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国鸿、王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兴市坤耀裘皮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严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坤耀公司负担,李国鸿、王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严国良、坤耀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国鸿、王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