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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被告:俞××。原告陈××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财产82000元,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写明被告向原告借贷30000元整,借贷利率为月息1.5%,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48150元(利息自2000年1月6日计算至2008年11月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按季支付原告利息1350元,合同也是借据。原、被告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之妻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均在合同签了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贷合同予以证实。同时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也是借据“,故应当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相应的借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5%自2000年1月6日计算至2008年11月6日,利息为48150元,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并支付利息48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元,财产保全费80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