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丽娜与潘亦琴、陈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娜,潘亦琴,陈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71号原告:谢丽娜,太平街道东辉小区5幢205室。被告:潘亦琴,太平街道仓后街17号201室。被告:陈美良,市城西街道万昌西路759号。原告谢丽娜与被告潘亦琴、陈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亦琴、陈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被告潘亦琴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谢丽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温民二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5月1日被告潘亦琴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潘亦琴、陈美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亦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妥,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亦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美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亦琴、陈美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丽娜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潘亦琴、陈美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