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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谢××、被告应××担保追偿权纠与谢××、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谢××,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方××。被告:谢××。被告:应××。原告方××为与被告谢××、被告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被告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张某某借款合计11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谢××未归还借款,而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应××系被告谢××之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1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未作答辩。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二份、收条一份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6日,被告谢××分二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为被告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谢××未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谢××向张某某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6日,被告谢××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原告为被告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谢××未能按约归还张某某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3日代为被告谢××归还了张某某借款本息1141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谢××催讨代偿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谢××及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被告应××系被告谢××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代偿款1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方××负担42元,被告谢××、被告应××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