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新良与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良,王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87号原告:章新良。被告:王建德。原告章新良为与被告王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良诉称,2007年7月,依约借给王建德人民币30000元,至今王建德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王建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建德未作答辩。章新良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11日借条。证明章新良与王建德之间的借贷关系。2、2008年7月30日保证书。证明王建德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王建德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章新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1日,王建德向章新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新良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王建德未归还借款。2008年7月30日,王建德向章新良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嗣后,王建德仍未归还借款。章新良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新良与王建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章新良依约将人民币30000元出借给王建德,王建德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王建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章新良要求王建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德归还章新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王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王建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