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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绍行审字第137号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尉如海。2009年3月25日,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7)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2,000元。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当事人泮吉夫无照从事生产加工针织布和窗帘布经营活动,决定对其罚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9月12日送达给被处罚人泮吉荣,至申请日,申请人已超过180天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7)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