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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瑞轩,董事长。上诉人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93-2号民事裁定,以“合同中双方解决纠纷的约定,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属无效约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是双方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合同甲方系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兰考县,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审判员 苏 芳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生 来源: